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辩护词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8-11-06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史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史某某受贿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明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黄某某与史某某的供述互相矛盾,其两人供述行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均完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黄某某的供述:
 
  第一次:2011年4月左右晚上八九点钟,龙岗中心城碧湖玫瑰花园旁的洗脚城,50万元
 
  第二次:2011年5、6月份,龙岗妇幼保健院路旁树下,43万元
 
  史某某的供述:
 
  第一次:2011年6、7月份白天,黄某某的葵涌办公室,金额多次供述不一(10万、20万、3万)
 
  第二次:2012年8、9月份,黄某某家楼下龙岗妇幼保健院,金额多次供述不一(10万、20万、9万)
 
  二、史某某自己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1、供述的金额不一致:第一、二次讯问供述共20万元;第三、四、五次讯问供述共40万元;第六次供述共12万元(7万元系黄某某让其帮买烟酒);2014年3月12日供述共9万元(诉讼证据卷三第4-6页)。
 
  不论史某某自己供述收受金额多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口供不能认定其受贿。
 
  2、供述的款项去向与调查的事实不一致:
 
  (1)史某某供述款项于2013年3月放到其农行的股票账户(诉讼证据卷第二卷第26页),但侦查机关查询安信证券的记录,史某某2013年12月25日才有进账交易(诉讼证据卷第二卷第151、154页)。供述的3月和调查的12月明显不一致。如认定受贿款一年多之久放在车上,后来才放到股票账户难符常理。
 
  (2)史某某2011年11月购置奔驰小汽车(车税合计506243元)时,本人仅付款55313元,部分车款为其前妻的车辆置换,贷款二十多万元(见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27页),说明其车款来源正当,并非赃款购买。
 
  三、其它问题
 
  1、对史某某的审讯录像不是正常讯问状态下录制,即使在正常讯问时录像也仅有20万元的供述,而没有指控的40万元的供述录像。
 
  2、史某某虽手写了一份收受40万元的检讨书,但该检讨书仅依附于其中一次的讯问,其性质仅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口供不能认定其受贿。
 
  另外,史某某未参与拆迁项目评估的现场查勘、清点,评估报告的初评及最后复审不是史某某完成,评估报告的估价是按照深圳市政府161号文件和《坝光精细化工项目拆迁管理办法》进行,没有高估或虚假评估,且评估结果需经督导的评估公司最终复核后才提交给拆迁办。
 
  鉴于以上情况,本案证据不足,明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贵院对史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龚生超律师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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