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二审辩护词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8-11-07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某母亲曹某英的委托,指派本人继续担任上诉人杨某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无期徒刑量刑不当,明显过重;对关键证据采信错误,证据矛盾且不充分;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杨某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上诉人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不做分析、判断和采信,确认证据错误,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害人邹某某系上诉人用刀捅胸部致死。
 
  1、上诉人携带的小刀经过血迹DNA鉴定,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血迹和STR分型,由此说明邹某某身亡不能认定系上诉人携带的小刀所致。
 
  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是本案极其重要的司法鉴定,对上诉人使用的小刀刀刃和刀把上的血迹做了DNA检验,鉴定结果血迹与上诉人的STR分型一致(见该鉴定第8、9页第八条第四项),而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STR分型,因为假如邹某某身亡系上诉人携带的小刀所致,那么该小刀上的血迹是应当有邹某某的STR分型的,即使该小刀上的血迹为上诉人和被害人邹某某的混合血迹,也是完全能够通过司法鉴定鉴定出来的,但司法鉴定结论只有上诉人STR分型而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STR分型,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邹某某就是被上诉人携带的小刀致其死亡显属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持刀捅被害人邹某某胸部致其死亡的证据不够充分。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表述:“上诉人杨某……在厮打中用刀捅被害人邹某某胸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足资认定”。但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和疑问,难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实际是仅根据侦查阶段上诉人的“供述”,即认定了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邹某某胸部致其死亡,该认定苍白无力,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进行有效论证,没有说服力,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具体体现为:
 
  (1)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只有上诉人STR分型而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STR分型,直接说明被害人邹某某身亡并非上诉人携带的小刀所致,但一审判决回避此重要证据,没有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前已做详述。
 
  (2)上诉人叶某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有否用刀捅被害人邹某某其事实上没有看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邹某某是因为办案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其如此供述(见一审庭审笔录)。
 
  (3)上诉人王某供述称:其当时站在上诉人的背后,看见上诉人打被害人邹某某时好像有捅人的动作,但没有看到上诉人手上是否拿刀(见侦查卷宗第二卷第23页)。其供述存在重大疑问,如果上诉人用刀捅刺了被害人邹某某心脏,鉴于心脏这一器官的特殊功能,被害人邹某某鲜血会立刻喷射而出至上诉人身上,但上诉人身上上根本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血迹,上诉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也没有换过衣服,其它两上诉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血迹,经司法鉴定,反倒是上诉人王某的血衣上有被害人邹某某的血迹STR分型(见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第第8页第八条第一项),既然上诉人王某供述称上诉人捅被害人邹某某时其站在上诉人的背后,即上诉人在其和被害人邹某某中间,那么为何上诉人身上没有被害人邹某某的血迹而其血衣上反而会有呢?并且证人胡某某报警后,上诉人王某是单独一个人跑了躲在一个工地里,最后才与其它三名同案犯会合的。通过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王某、叶某及邱某除自己辩解没有带刀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即其他上诉人有无带刀及是否伤人没有得到有效排除。
 
  (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未指认上诉人;证人孟某、刘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现场事发过程;而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胡某某指认邹某某是被叶某和王某打伤,且叶某对邹某某有捅人的动作,即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指认与上诉人供述矛盾。
 
  3、讯问未成年上诉人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但讯问上诉人时均没有通知监护人,有违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录有上诉人对被害人邹某某胸口刀捅的行为及很多内容是在上诉人没有阅读清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即令上诉人签字,且该笔录中记录上诉人对对方人员边追边捅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证据均相矛盾,因为其它证据反映被害人并没有跑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追捅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不当,明显过重。
 
  1、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认识,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并非其积极主动参与本案,是在他人的一再劝说要求之下才去的现场;动机是出于简单的哥们义气;其带的刀具很小,刀刃长度仅4厘米左右,一般是不会造成多大后果的,带刀是考虑防身,开始并没有想到用刀打架,目的也并不是伤害他人,是在自己身体被伤之后、一时性起才使用的小刀,上诉人没有想到事情会发展到此种状况,最后的结果也是上诉人不希望发生的。
 
  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表现尚可,属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和采取残忍手段直接故意致人伤亡、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相比,是有区别的。故即使被害人邹某某系上诉人持刀致命,也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无期徒刑。
 
  3、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本院认为”部分严重对立矛盾。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见一审判决书第12、13页)表述:“上诉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应依法严惩,但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王某、邱某、叶某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即认为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判决未成年犯无期徒刑即为最重处罚。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就只应判处上诉人十年以上有期徒行,而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但一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实际却对上诉人进行从重和最重处罚,判决结果与其“本院认为”“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严重对立矛盾。
 
  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没做分析、判断和采信,对证据确认错误,认定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邹某某胸部致其死亡的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本着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公正、信服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龚生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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