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会有什么后果?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9-05-21
夫妻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的,一方举债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梁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屋归女方刘某所有。2011年1月和9月,梁某先后各向李某借款60万元。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刘某账户经常有大额现金入账。2014年,李某诉请梁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诉争借贷事实发生之前,梁某与刘某已然从法律上结束了婚姻关系,且协议约定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涉诉房产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成过户手续。通过查明事实看,两人离婚后仍共同装修涉诉房产,装修费亦由梁某支付。刘某作为幼儿园老师,一直有与其身份不相匹配的财产收入。通过调取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两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可见,两人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属于典型的“假离婚”。②由于两人在离婚后,财产一直未进行实际析分,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内容、共有财产对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意义等因素看,刘某与梁某两人在离婚后,实际上仍以夫妻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故而,两人共同目的应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亦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两人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共同目的之所需。两人财产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某亦应对本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梁某、刘某对李某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
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亦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来源:
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526号“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徐红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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